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太原工业学院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处理办法

时间:2021年05月20日 09:47    作者:     点击:


太工院发〔202188

 

第一章

第一条 为增强全院师生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和自觉性,确保仪器设备的完整、安全、有效使用,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坏或丢失,保证教学科研任务的顺利进行,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发的《高等学院设备器材损坏、丢失赔偿处理办法》有关规定,结合我院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各级领导要对本单位师生员工进行自觉爱护国家财产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的教育,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基本技术训练,并建立岗位责任制,同时加强监督检查的力度,尽量避免仪器设备损坏与丢失发生。

第三条 建立仪器设备维护、保养制度,并经常做好仪器设备的检验、维护、保养等工作。

第四条 各单位要制定严格的保管与使用制度,并根据仪器设备的特点建立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。凡使用仪器设备,均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,严防丢失、损坏。

第二章 赔偿责任的认定

第五条 由以下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,应予赔偿。

1.违反操作规程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。

2.未经批准,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致损。

3.工作失职、指导错误、或保管、使用不当造成损坏。

4.擅自将仪器设备携出学校外造成损坏或丢失。

5.由于个人借用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。

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,经过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,属客观原因造成,可不赔偿。

1.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(如:仪器的检修、试运行等),损坏不可预见。

2.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(如:缺陷、老化等),造成的损坏。

3.由于其它客观原因(如:停电、停水、外接电源故障等)造成的意外损失。

第七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,当事人应作自我检查、提高认识、吸取教训并按规定赔偿,对不爱护仪器设备,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,发生事故后又隐瞒不报,推诿责任,态度恶劣的或损失重大,后果严重的,除责令赔偿外,根据情节,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章  赔偿处理办法

第八条 发生仪器设备丢失、损坏时,必须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教务处,所在单位应迅速查明原因,分清责任;如发生重大失窃事故,应保护现场,并报保卫处组织专案调查,事故发生两周内不报的,视为隐瞒,要酌情加重处罚。

第九条 造成仪器设备损坏,原则上按直接损失部分赔偿,但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部分部件,使仪器设备完全报废时,应按整体损失赔偿。

第十条 仪器设备赔偿的费用全部上交学院财务,任何单位不准截留。

第十一条 低值(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)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,由实验中心主任提出处理意见,报单位领导同意后处理。赔偿标准见表1

1 低值设备赔偿标准

仪器设备已使用年限

         

机械产品

电子产品

13

80

60

35

50

30

5年以上

20

10

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损坏、丢失原因以及责任人的认识态度和责任大小,赔偿比例可以有上、下5%的浮动。

第十二条 单价在1000元以上仪器设备(固定资产)的损坏或丢失(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仪器设备外),由所在单位集体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,教务处审批。其中单价在10万元以上大型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,由所在单位和教务处提出处理意见,报主管院长审批。赔偿标准见表2

2 固定资产赔偿标准

损失金额(元)

         

800以上-5000以下

20

5000(含)以上

15

在对直接责任人做赔偿处理决定时,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损坏、丢失原因以及责任人的认识态度和责任大小,赔偿比例可以有上、下5%的浮动。

第十三条 实验生活两用物品(包括个人借用、保管的计算机、笔记本电脑、数码相机、摄像机等)造成丢失、损坏的,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损坏、丢失原因以及责任人的认识态度,赔偿标准见表3

 

 

3 实验生活两用物品赔偿标准

购置年限

         

一年以内

原值的50%-100%

一年(含)以上,两年以下

原值的40%-80%

两年(含)以上,三年以下

原值的30%-60%

三年(含)以上

原值的20%-40%

第十四条 如因刑事抢夺造成的损失,凭公安机关出据的相关证明,可不赔偿。

第十五条 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,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时,应分清责任大小,分别承担赔偿费。

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的损坏、丢失赔偿费一律上交学院财务,专款专用。国有资产管理处依据相关文字材料(事故报告、当事人检查、处理意见等)及缴款凭据注销实物帐。

第十七条 对事故责任者除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,应做出书面检查,给予批评教育。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后果严重的或态度恶劣,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。在受处分期间,事故责任者的晋级、提薪等,按国家和学院人事处有关奖惩规定办理。

第四章

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,由教务处负责解释,原相关规定作废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太原工业学院

二〇二一年五月修订